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淳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淳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淳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8日至111年2月11日 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16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20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55號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2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