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15號
CTDM,112,聲,31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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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何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者,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函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屆 期仍未為任何意見表示等情,有本院上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表述。是本院審核 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 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 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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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