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68號
CTDM,112,簡,868,202304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家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史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 人薛季堯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涉有多起詐欺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其前案有多起於網路佯稱欲販賣或購買虛擬寶物而詐 欺他人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判決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歷經前案之偵、審教訓,猶難一改前習,而屢次以相近手 法再為詐欺取財犯行,素行欠佳,姑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5,400元,既 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史家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家慶明知自己並無線上遊戲「天堂W」虛擬鑽石可供出售 ,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1時許,在新竹某處,以通 訊軟體LINE向薛季堯佯稱:欲出售天堂W虛擬鑽石云云,致 薛季堯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於同日20時12分,在高雄市 楠梓區住處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400元至 史家慶向不知情之曹金瑞(業經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史家慶再指示曹金瑞提領其中5000元交予其花用。嗣因 薛季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季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家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曹金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薛季堯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網路 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111 093951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