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錦秀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貳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錦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路竹 社會福利館」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椰子」之成 年男子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0.44公克、檢 驗前淨重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58公克),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旁,因其行跡詭異而為警 攔查。經施錦秀當場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為警 查扣,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施錦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0.44公克、檢驗前淨重0.08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 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 獲照片2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驗照片2張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 112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時,主動 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方扣案,並自承有本案非法持有毒品之行
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在警員尚不 知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坦承犯行,而 自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姑念被告 於犯後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 佳,且其持有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非長,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又被告之前有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 認被告陷於毒癮,素行非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50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