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55號
CTDM,112,簡,855,202304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鴻銘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鴻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鴻銘在高雄市○○區○○○道000號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中央廚房 擔任廚師,毛富玉則在同址擔任廚工(已離職)。民國111 年10月3日12時20分許兩人因故發生糾紛,胡鴻銘竟基於公 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廚房,接續以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下稱前開言詞) 辱罵毛富玉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毛富玉、證人黃倩雯陳聖文分別於 警詢證述屬實,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屬實,足認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 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 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者,即屬之。本 件被告貿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案發情境暨言詞內容 客觀上足認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逾越言 論自由範疇,此舉業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甚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先後數次 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時、地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 行為之多次舉止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遂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因細故率爾對告訴人惡言相向, 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但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此舉對告訴 人名譽侵害程度非鉅,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