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50號
CTDM,112,簡,85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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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軍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46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軍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後保險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軍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 年4 月27日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林雙發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2 之汽 車保養廠,徒手竊取林雙發所有、置於該廠內之汽車後保險 桿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將之置於 上揭車輛後座,並旋即駕駛該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林雙發 查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係劉軍褕所竊取後,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雙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03 至104 、10 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上揭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共9 罪)、5 月、10月(共2 罪)、6 月(共2 罪 )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7 月確定,嗣經 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 5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自10 8 年3 月26日起執行殘刑7 月又22日,於108 年11月1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見簡字卷第15至58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提及其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 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等之刑,但仍得 將其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其顯 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另念及被 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獲被害 人諒解而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見易字卷第68頁) ,惟被告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因車禍,髖關節骨折而無 業,靠殘障津貼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 易字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汽車後保險桿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814800 號 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461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40號卷,稱易字卷。 4.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850 號卷,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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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