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35號
CTDM,112,簡,83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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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鐘漢


李承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鐘漢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駿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鐘漢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被告李 承駿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詎其等均不 思悔改,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顯見其尊重他人自由之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 1年12月22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 筆錄可參(審易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90頁),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鐘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安裝、清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與母親及姐姐同住,以及被告李承駿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4萬5000元至5萬元,與父母、哥哥與2名需賴其扶養 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27號
  被   告 曾鐘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鐘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號楠梓交流道南向 匝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7公里300公尺處,因不 滿陸信宏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直接 插入曾鐘漢所駕駛車道前,致曾鐘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須往 匝道內側閃避,曾鐘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該匝道右側 驟行超車陸信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擦撞陸信宏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右側輪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迫 使陸信宏當場停車,妨礙陸信宏駕車離去之權利。又曾鐘漢 迫使陸信宏停車後,隨即下車質問陸信宏為何要插入其車道 ,嗣同行友人王宣翰(所涉壅塞陸路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戴乘客李承駿 見狀後,李承駿亦下車叫囂陸信宏下車,陸信宏不理睬之後 ,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打開陸信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之車門,惟無法順利開啟車門,隨即半身進入車窗內欲



強拉陸信宏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陸信宏之權利,並以 腳踹陸信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陸信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信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鐘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鐘漢確因不滿告訴人 陸信宏駕駛插入其車道,強行從匝道右側超車並擦撞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輪拱,逼迫告訴人停車之事實。 2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其搭戴BJS-5888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現曾鐘漢與人發生爭執後,即強拉告訴人車門並侵入駕駛室要拉告訴人下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陸信宏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曾鐘漢以逼車方式攔停之事實。 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承駿強開車門並要拉人下車之事實。 4 證人王宣翰、魯耿華、李子敬、方郁森、莊典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暨所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陸信宏所駕駛8759-QR號自用小客車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鐘漢、李承駿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曾鐘漢、李承駿所為, 另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然按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 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 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若僅因路上攔車而造成交通阻 塞,是否即已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不無疑問,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曾鐘漢 、李承駿雖有攔下告訴人陸信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惟依員 警勘驗行車紀錄器,其攔下告訴人之時間自111年5月19日8 時24分10秒起迄同分40秒止,隨即被告曾鐘漢、李承駿即駛 離現場,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 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其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且不具延 續性,是被告曾鐘漢、李承駿雖有妨害告訴人行駛權利,然 尚無以車輛阻斷該路段公眾往來情事,是依上開實務見解, 自難以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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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