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3號
CTDM,112,簡,83,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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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14971 號、第17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弟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將所有THUONG QUANG LONG均更 正為TRUONG QUANG LONG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成弟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共2 罪。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聘僱越南國籍男 子2 人(陳紅光、張光龍)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 點,聘僱越南國籍男子2 人(阮文全高文山),分別係基 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故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共2 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針 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 查審認。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 年6 月25日 因非法聘僱越南籍勞工,而經裁罰新臺幣18萬元在案,竟於 111 年7 月20日、111 年8 月8日先後2 次再次非法僱用外 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 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先後2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期間 均不長、僱用人數分別為2 人、2 人,暨被告前有恐嚇前科 之品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拘役及 併科罰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2 罪之罪名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暨各 次犯罪時間相隔1 月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含拘役及併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7453號
  被   告 李成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弟為建築業模板代工者,其前曾於民國110年6月25日, 經查獲非法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於工地從事拆、 撿螺絲之工作,經高雄市政府裁罰在案。其明知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裁罰後5年內,復於:㈠11 1年7月20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薪資 ,非法僱用越南籍男子TRAN HONG QUANG(中文名陳紅光) 、THUONG QUANG LONG(中文名張光龍)在高雄市燕巢區中 民路393巷「兒二公園」旁工地內從事板模工作,嗣於111年 7月2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㈡111年8月8日,以日薪1500元之 薪資,非法僱用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男子NGUYEN VAN TOA N(中文名阮文全)、CAO VAN SON(中文名高文山)在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工地內從事清潔工作,嗣於111年8月8日 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TRAN HONG QUANG、THUONG QUANG LONG、NGUYEN V AN TOAN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6 月25日高市勞就字第11034581400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查獲工地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成弟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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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