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真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真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侮辱正在 執行職務之員警尤慧儒」補充為「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蘇柏穎、尤慧儒2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真贊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JIRAWAN THAPSENG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真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蘇柏穎、尤慧儒2人為上述侮辱行為,僅 侵害單一勤務執行之利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有損員警執 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 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員警蘇柏穎、尤慧儒2人達成 和解並得其諒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行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
被 告 周真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真贊於民國112年3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8樓之3住處酒後喧嘩吵鬧,而為其母親李美玲報警 前往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之員警 蘇柏穎、尤慧儒據報前往處理,因李美玲表示周真贊有毆打 其配偶之情況,經由李美玲同意欲進入查看處理,詎周真贊 明知員警二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以台語罵稱「吵三小」、「幹」、「幹你娘機掰 」等語,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尤慧儒,而為警二人所當 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真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 錄音對話譯文、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真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