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俞宸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俞宸翔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許純偉、鄭涵文、温翔臣及被害人程忠仁達成 和解、調解,是其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仍未獲減輕;並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任何收入來源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各屬被告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 純偉、鄭涵文、温翔臣及被害人程忠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俞宸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餅壹份、餡餅壹份、紅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俞宸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俞宸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阪急麵包壹個、福樂巧克力牛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俞宸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早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