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92號
CTDM,112,簡,792,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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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瓊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OOO飲料店」,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未經同意逕以徒手拿取店內保麗龍杯1 只並自行盛裝飲料之方式,竊取冬瓜茶1杯(售價新臺幣25 元,下稱前開飲料)既遂供己飲用。嗣店員楊O容發現上情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楊O容(下稱告訴人)警詢指證屬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 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多次涉犯財產犯罪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足見法治觀念淡薄,但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竊取 財物價值甚微,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前開飲料業據被告自述已飲用完畢而未扣案,考量價值 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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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