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高雄德賢分公司(下稱前開商店)」,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 海倫仙度絲去屑潤髮乳及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各2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1036元,下稱前開物品),並藏放隨身所穿著外 套內既遂,隨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前開商店人員葉欣怡 發覺有異,立即尾隨至店外攔阻周慧玲並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當場扣得前開商品(已發還葉欣怡代理領回)而查悉上情 。
二、本院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雖坦承竊取海倫仙度絲去屑潤髮乳2瓶之情,但辯稱 未一併竊取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2瓶。然上揭事實業經告訴 代理人葉欣怡警詢指證屬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並當場同時扣得前開物品為證,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接續竊取 海倫仙度絲去屑潤髮乳及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各2瓶(即前 開物品)無訛。
㈡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 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 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 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 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 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 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 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乎被告雖於 警詢抗辯伊有憂鬱症、當天沒有服藥、有人在伊耳邊說話、 不是伊甘願拿前開物品出去云云,但始終未見提出有何罹患 精神疾病相關事證為憑;次依其警詢陳述可知明知此舉顯然 不當,並能詳述行竊過程(警卷第3至5頁),足見被告對日 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亦確 知本件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在同一時地緊 接竊取前開物品,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 上亦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但犯罪後坦承部分 犯行及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具領在案 ,惟先前另涉多起小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素行 不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 前開物品業經前開商店員工葉欣怡代理領回,足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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