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辰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辰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辰侑於民國111年7月5日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見謝惠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該 機車電門並騎乘離開現場得手。嗣謝惠如發現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辰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如、證人胡明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2萬元,價值非輕 ,然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 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吿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 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就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