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素雞壹條、麵腸壹條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壽天宮媽祖廟」後方土地公廟,見李志能所有放置於 供桌上之供品即雞腿1支、燻鴨1份、香腸3條、素雞1條、麵 腸1條及米血1片等食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0元, 下合稱上開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供品後放入自備之塑膠袋攜離 現場得手。嗣李志能發現上開供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影像,於上址媽祖廟前廣場當場查獲及扣得蕭文俊 所提出食用剩餘之雞腿1塊、米血1份、香腸1份、燻鴨1份, 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蕭文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供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志能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 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 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560元,部分財物雖經警查扣後發 還告訴人領回,然就未發還部分被告並未賠償予告訴人等情 ;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雞腿1支、燻鴨1份、香腸3條、素雞1條、麵腸
1條及米血1片,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素雞1條、麵腸1 條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被告與警詢時供稱 已食用等語,顯無法沒收其原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其中雞腿1支、燻鴨 1份、香腸1份、米血1份均有尚未食用完畢部分業由員警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雞腿、 燻鴨、香腸、米血等已經被告食用完畢部分,本院審酌該部 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評價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應認顯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