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01號
CTDM,112,簡,701,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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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澤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澤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蒲澤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18巷淨水場旁空地,見吳玉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折疊 腳踏車1輛(價值不詳)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以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得手。嗣吳玉娟發現腳踏車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蒲澤立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折疊腳踏車 1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娟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影像擷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因竊 盜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 物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折疊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 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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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