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89號
CTDM,112,簡,689,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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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上倫


黃仁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三民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2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四、本院審酌被告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 知緩刑,現仍執行觀護中,被告乙○○則有傷害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素行均不佳,本 案被告戊○○僅因對告訴人陳○輔之胞弟陳○廷心生不滿,竟夥 同被告乙○○至告訴人住處,由被告戊○○備妥混摻糞便之白色 油漆,朝告訴人住處扔擲,由被告乙○○騎車搭載被告戊○○到 場,及把風、持手機拍照,共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2人犯後雖均 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易卷第81、82頁);復考量 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以臨時工維 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



祖父母同住,被告乙○○以賣花生維生,月收入約2萬餘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由其負責子女的學費 及補習費,與哥哥、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三民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因細故對甲○○之胞弟陳○廷心生不滿,竟夥同乙○○共同 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日10時5 3分許,由戊○○備妥裝有白色油漆混摻糞便之塑膠袋4袋,搭



乘乙○○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 0○0號甲○○住處外,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乙○○在旁把風及持 手機拍照紀錄,戊○○則下車朝上址門口扔擲前述塑膠袋4袋 ,致該住處1樓大門鐵捲門、旁邊小門、兩側牆面、內外側 地板、1樓上方採光罩、2樓陽台玻璃等處沾染油漆、糞便, 致令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藉此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甲○○上址住處遭人潑糞、漆之不 堪事實,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委請張智皓律師許雪螢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戊○○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潑灑油漆、糞便,並由被告乙○○在旁拍照紀錄之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附載被告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於被告戊○○潑漆、糞後,持手機拍照紀錄之事實,惟辯稱:伊單純載戊○○去找人而已,不知道戊○○準備的塑膠袋中是油漆及糞便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代理人張智皓律師許雪螢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上址住處於前揭時間,遭人潑灑油漆、糞便,致該住處1樓大門鐵捲門、旁邊小門、兩側牆面、內外側地板、1樓上方採光罩、2樓陽台玻璃等處因沾染油漆而受有損壞,且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17張、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附現場狀況照片及說明1份。 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潑漆、潑糞,致該處1樓大門鐵捲門、旁邊小門、兩側牆面、內外側地板、1樓上方採光罩、2樓陽台玻璃等處因沾染油漆而受有損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 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牆壁、鐵捲門、採光罩、地板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屏蔽 及防竊等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油漆本身 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潑灑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 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 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油漆潑灑房屋牆壁、 鐵捲門、採光罩、磁磚地板等處,將嚴重影響該等物品之外 型美觀,應已達減損該等物品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自應構成毀損罪嫌。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述潑灑油漆、糞便之行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查,本案被告2人係潑灑白色油漆,尚與足使一般人聯 想到血光之災的紅色油漆有別,且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被告 2人除潑漆、潑糞之外,並未以其他言語或舉動向告訴人告 知將有何對其不利之行為,或是為其他惡害告知,則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尚屬有疑,自難遽對被 告2人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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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