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雄
余柏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
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進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柏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余進雄、余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余柏霖所為,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余進雄先後以「幹你娘」、「幹」、「荏懶」、「機掰」 、「荏懶你」、「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陳建志, 是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因車輛毀損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被告余進雄以言語辱罵告訴 人,侵害告訴人名譽,被告余柏霖則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被告2人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簡卷第17至1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余進雄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2千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及被告 余柏霖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進雄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就被告余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09號
被 告 余進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柏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進雄、余柏霖為父子,其等因認鄰居陳建志毀壞其等之車 輛,見陳建志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即詢問陳建
志關於車輛損壞之事,經陳建志否認,余柏霖竟於民國111 年8月14日14時5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處對陳建志 恫嚇稱:「我等一下就打到你咪咪冒冒」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余進雄則於同日14時56分許,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對陳建志辱罵:「幹你娘」、「幹」、「荏懶」(臺語lám- nuā)、「機掰」、「荏懶你」、「你娘機掰」等語,足生 損害於陳建志之名譽。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進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對告訴人陳建志口出「荏懶」1詞,以及有口出:「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被告余進雄固辯稱:三字經部分非對告訴人辱罵云云,惟查,被告有口出:「荏懶你」以及「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其口出上語均係同時,且該時告訴人家中監視錄影影像均有錄得聲音,此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可佐,被告余進雄係與告訴人陳建志發生糾紛,其於辱罵時並有稱:「你」,可認被告余進雄並非遠離後始辱罵上語,且係針對告訴人所辱罵,被告余進雄所辯,應無可採。 2 被告余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柏霖有對告訴人口出:「我等一下就打到你咪咪冒冒」等語之事實。被告余柏霖固辯稱:我是說我可以把他打很慘,但是我沒有這樣的意圖,也沒有這樣做云云,惟被告余柏霖既已稱等一下就要把告訴人打很慘,即已構成刑法之恐嚇罪,被告余柏霖以其無實際打人之意圖,也無實際打人之行為,認未成立恐嚇罪,容有誤會。 3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余進雄、余柏霖分別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2張、譯文2份等 被告余進雄、余柏霖分別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語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告訴人因遭被告等辱罵及恐嚇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核被告余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