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08號
CTDM,112,簡,608,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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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1 11年3月29日4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29日4時59分許」; 同欄第8-9行「致上址鐵門凹陷,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 害於黃長春」更正為「致上址鐵捲門凹陷而損壞該鐵捲門, 足以生損害於黃長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見解 以觀,毀損罪所稱之毀棄、損壞行為,均係針對物品之物理 外觀加以破壞,而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則係在未影響物品之 物理外觀之情形下,減損其用於特定目的之使用機能,經查 ,被告鍾家豪與不詳成年男子3人共同以腳踹、持鐵製器具 及木條敲擊本案鐵捲門之行為,致本案鐵捲門之門面凹陷而 難以正常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長春於警詢中證述 甚詳,並有本案鐵捲門照片3張可參,是被告及真實姓名不 詳之2名成年男子所為,已係破壞上開鐵捲門之物理形體, 而使其喪失通常可利用之機能,應屬損壞行為,而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對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11月5 日)」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 於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為恐 嚇取財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至本案行為前,均無因與本案性質相近之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記錄,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前揭見解所指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 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 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又被告前有因毀損、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姑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以腳踢踹上開鐵捲門之分工狀況,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 本案犯行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情節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鐵製器 具及木條各1支雖係為被告及同案共犯持之以毀損本案鐵捲 門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鐵製器具及木條之所 有權歸屬仍屬未明,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



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鍾家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豪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3月29日4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在黃長春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旁聊天,因音量過大遭黃長春制止,遂心 生不滿,其等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鍾家豪先以 腳踹上址鐵門,其餘2人則分別持鐵製器具及木條破壞上址 鐵門,致上址鐵門凹陷,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黃長 春。嗣經黃長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長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家豪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 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長春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 鐵門凹陷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 、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 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 ,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 ,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可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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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