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6號
CTDM,112,簡,59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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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蕙碧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蕙碧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7-11孟新門市,因不明原因張煚輝發生口角爭 執,為不讓張煚輝離開現場,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徒手搶取張煚輝之手機與錢包(內含張煚輝之證件), 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手上拿取之白色塑膠袋內,而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張煚輝自由使用上開物品之權利。林蕙碧復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咬張煚輝之左手,致 其左手受有咬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煚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警員徐育平、證人即所內處理之第一備勤警員鍾俊龍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受傷照片、高雄市左營分局文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111年9月25日及111年11月13日左營分局文自所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0月11日高市警分偵字 第11173609100號暨所附之現場救護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111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強制、傷害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所為實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立調解(見審訴卷第 48頁)。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家庭主婦、無收入、未婚、有一個子女、與兒子 同住、需扶養母親(見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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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