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73號
CTDM,112,簡,57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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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2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和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和原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中正 路附近的「西門遺址公園」,因該公園是否已經開放供民眾 使用事宜,而與現場擔任保全職務之吳俊德發生爭執。嗣於 同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由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受理吳和 原之陳情,文化局人員會同吳俊德吳和原等人在左營區中 正路與必勝路口處辦理協調會。詎吳和原於前開協調會場, 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對吳俊德恫稱「你要用社會事我私底 下跟你處理好不好」、「要打架是不是,我們釘孤枝好不好 」等恫嚇性之言語,使吳俊德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如 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其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公園是否開放供民眾使用發生糾紛 ,即率爾施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 創傷,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亦已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 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審易卷第41、42、49頁)等在卷足 憑。再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從商,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與太太、孩 子同住,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26、27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犯後積極修補其犯行肇 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 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協調會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吳俊德口出「白目」、「幹你娘」等侮辱性之言語, 足以貶低吳俊德之社會評價,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當場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審易卷 第41、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 公然侮辱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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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