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電動滑板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衡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 害人胡鄭雪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被 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於民國107 年間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電動滑板車1 台,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王春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雄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時,見胡鄭雪英之所有之電動滑板車停放於上 開地點路邊攤位旁,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將電動滑板車竊取得手後,供作己用。嗣經胡鄭雪英查 覺電動滑板車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得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胡鄭雪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目錄表、現場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 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