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5號
CTDM,112,簡,475,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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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杰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杰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杰田明知自身係民國90年次役男,依法應受徵兵處理並有接 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且無正當理由,先 後實施下列犯行:⑴先於110年11月4日親自前往高雄市楠梓區 公所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因而知悉同月22日應前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前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但未遵 期到場(第1次);⑵其後區公所承辦人劉美惠以電話聯繫汪 杰田並安排110年12月7日至前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汪杰田 仍未遵期到場(第2次);⑶經劉美惠再次以通訊軟體臉書訊 息告知汪杰田安排111年3月22日至前開醫院進行徵兵檢查, 屆時汪杰田卻以臉書訊息表示人在屏東東港而未遵期到場( 第3次);⑷劉美惠於111年3月22日至4月8日間再以臉書訊息 輔導汪杰田可申請轉至屏東縣接受徵兵檢查,但未見汪杰田 提出任何申請,劉美惠遂以臉書訊息告知汪杰田安排111年4 月19日在前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汪杰田仍未遵期到場(第 4次);⑸嗣汪杰田於111年4月23日以臉書訊息告知劉美惠表 示人在澎湖,劉美惠乃輔導其申請至澎湖縣接受徵兵檢查, 亦未見汪杰田提出申請,劉美惠遂以臉書訊息告知汪杰田安 排111年6月21日至前開醫院進行徵兵檢查,當日汪杰田雖遵 期報到,但到場後僅表示未攜帶照片,隨即離去而未完成徵 兵檢查(第5次)。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簽收110年11月22日徵兵檢查通知單,並陸 續接獲劉美惠以電話及臉書訊息通知可轉至其他縣市接受徵 兵檢查及後續應前往前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訊息等情,然辯 稱伊其中幾個場次有報到,但臨時被叫去工作,所以沒有完 成徵兵檢查,又伊忙於工作,也未申請至外縣市辦理徵兵檢 查云云。然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劉美惠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



高雄市楠梓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戶籍資料、被告簽 收110年11月22日徵兵檢查通知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電話簡訊及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前開醫院查詢役男未到檢系 統畫面、承辦人與前開醫院人員LINE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於111年6月21日至前開醫院報到,但到場後僅表 示未攜帶照片旋即離去,亦未實施後續檢查程序,應認同屬 未依法辦理徵兵檢查。是依前述被告明知應於各次日期遵期 至前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猶多次拒不到場或藉故拖延,亦 始終未提出有何正當理由之相關事證,自屬違反兵役法所定 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 到罪。又其雖數次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且各次相隔相當時日 ,然考量所違背者係兵役法所定應徵服常備兵現役之單一憲 法義務,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 論以一罪為當。
 ㈡審酌被告多次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顯然妨害役政機關對兵 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同時破壞兵役制度公平性及損及潛在 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自述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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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