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9號
CTDM,112,簡,46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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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317號、第2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家豪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汪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7日9時51分許,騎乘不知情其妹汪婕嫈( 聲請意旨誤載為汪捷嫈,應予更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小時刻早餐店」 ,趁店員王素芬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素芬所管領、放在 攤位上之零錢盒3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元、5元、10元 硬幣數枚合計共約5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二)於111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台糖加油站」,趁員工吳益民暫時離開加油 站島屋站台之際,進入島屋站台內,徒手竊取吳益民負責保 管、放在桌上之零錢盒1個(內有硬幣數枚合計共約1,000元 ),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王素芬吳益民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汪家豪於警詢時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財物,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芬吳益民、證人汪婕嫈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



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坦承 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各次犯罪所竊財物價值分別 為500元、1,000元,價值非鉅,然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 至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吿上開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零錢盒3個(內有硬幣共約500 元)、零錢盒1個(內有硬幣共約1,000元),係被告各次犯 行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復查無過 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上開零錢盒3個、零錢盒1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其內現 金500元、1,000元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花用殆盡, 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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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