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蓮花根部3 株(價值約新臺幣1千 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 人李佳霖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蓮花根部3 株,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0363號
被 告 陳銘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李佳霖所有之蓮花盆栽3盆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徒手折斷蓮花,再拔取根部使其脫離泥土而竊取蓮花 根部3株(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放置在騎乘之 機車腳踏墊載運離去。嗣李佳霖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蓮花根部 3株(已發還李佳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銘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5張、查獲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陳銘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