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1號
CTDM,112,簡,421,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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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凱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凱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凱、胡志帆(所涉過失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係朋友關係。陳家凱明知自己並未於民國111年2月1 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與慈勇二街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左轉致與芷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陳哲琳,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竟為使甲車真正駕駛人胡 志帆免除過失傷害法律責任,基於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犯 意,於同日8時7分許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係甲車駕 駛人,並於前述時、地與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於員警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偽稱自己係上述事故肇事者。嗣經許芷 綾向警方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胡志帆、證人許芷綾陳哲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 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 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 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 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 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被告明知同案被告 胡志帆駕車肇事已屬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人,仍為使其脫免法 律責任而頂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過失傷害告訴 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本件頂替犯行成立。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二)爰審酌被告為免其他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犯罪,所為足以 影響犯罪偵查正確性,並妨害司法公正性,誠屬不該;又被 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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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