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輝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輝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味 町包子饅頭早餐店」購物時,見林建緯遺失之皮夾(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現金4,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照、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提 款卡、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等物 )放置在該店工作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皮夾後,未將之交存警察或自 治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訊據被告謝輝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皮夾後,未 將之交予警察或自治機關或交還告訴人林建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撿到皮夾後, 因為趕著去上班,想等下班後再將之交到警察局,但我下班 後查看該皮夾,發現皮夾內空無一物,我怕產生誤會才沒有 拿去警察局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遺留於上開商店內之皮夾, 而未將之交予警察或自治機關或交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建緯、證人即「味町包子饅頭早餐店」店長邱雅琪分別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 、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緯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我前往「味町
包子饅頭早餐店」用餐,我要結帳時將我的皮夾取出,並在 結帳後順手將皮夾放在店內櫃檯上忘記帶走,之後我想起來 要返回早餐店內尋找,才發現該皮夾已經被取走等語(見警 卷第7-8頁),證人邱雅琪亦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在案發當 日中午到我們店裡表示他的皮夾掉在店內,我們調閱監視器 後,發現告訴人在案發當日6時20分來店內消費後,隨手把 皮夾放在店內的工作台上忘記帶走,大約十分鐘後,有另一 名男性客人消費完後,就徒手把該皮夾拿走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是就本案告訴人遺失皮夾之過程,告訴人與證人邱 雅琪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卷附監視影像畫面可證,堪 認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持該皮夾進入上開店內購買餐點後 ,即將該皮夾遺失於店內而未取走。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皮夾內放有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照、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提 款卡、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現 金約4,000多元等物等語(見警卷第7-8頁),自上開證述情節 以觀,告訴人可具體回憶並指出其放置於皮夾內之提款卡發 卡銀行、相關卡片及證件之種類及張數,顯見告訴人對皮夾 內所放置之物品、現金數額當有相當之掌握,衡酌常情,告 訴人指稱放置於皮夾內之物品,均為通常之人慣於放置在隨 身錢包、皮夾內之物,而自本案告訴人遺失皮夾之過程以觀 ,可認該皮夾應係告訴人日常購物生活所用之皮夾,且案發 當日告訴人甫利用該皮夾購物後即遺失該皮夾,顯見該皮夾 內當應裝有供告訴人購物所用及其購物後所餘之金錢,斷無 全然空無一物之理,是告訴人指稱其皮夾內置有上開卡片、 證件及金錢等節,尚與常情無違,而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相識 、亦無仇怨,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虛捏上情以構陷被告之必要 ,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應堪採認。
(四)又自現場監視影像以觀,該皮夾於遭告訴人放置於店內工作 檯上後,直至遭被告取走為止,其間均無遭任何他人碰觸, 此節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而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其於拾得該皮夾後,即將之置於自身所騎乘之 機車置物箱內,直到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確認皮夾內容前, 其間並無他人接觸該皮夾,其機車置物箱亦無遭他人破壞或 撬開之痕跡(見本院卷第24-25頁),綜合上情,該皮夾於遭 告訴人遺失後,除被告外,均無遭他人碰觸之情事,然該皮 夾經被告提出於警局時,則該皮夾內所放置之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華南商業 銀行提款卡、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等物,均已不翼而飛,是上開物品當係遭被告侵占
入己,至為灼然。
(五)被告雖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該皮夾之犯意,然被告於拾得該 皮夾後,非但未主動聯繫告訴人或交付於警局或自治機關, 反將該皮夾內之物品占為己有而未予歸還告訴人,並飾詞矯 飾上情,是其主觀上當有侵占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之犯意, 當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皮夾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 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而其犯後猶飾詞矯飾犯行,且除 本案皮夾外,其所侵占之其餘財物均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錢包內現 金大約有4,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本案雖無從確知 被告所侵占現金之具體數額,惟可認該款項至少應有4,000 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爰以4,000元酌為計算被告犯罪 所得之基礎,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另有關告訴人其餘遭被告侵占而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 提款卡、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等 物,外觀上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財產價值 甚為有限,且上開各式證件或文件尚可申請作廢、補發。是 此部分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