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3號
CTDM,112,簡,363,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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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4號
、第11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25日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瀏覽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得知曹博智徵求電腦顯示卡之貼 文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曹博智聯繫,佯稱欲以新 臺幣(下同)5,700元之價格出售顯示卡1張云云,致曹博智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3時55分許,轉帳5,700元至王明暐向不 知情之陳品君(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㈡於109年9月27日11時4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瀏覽臉 書網站得知劉子千收購手機之訊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essenger與劉子千聯繫,佯稱 欲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手機1支云云,致劉子千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20時28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3,000元至中信 銀行帳戶內。
㈢於109年5月13日23時4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網路平台向余雅韻(原名余渼縈)所經營之賣場下標購買 價值9,600元之MyCard 10000點遊戲點數卡,再以LINE向余 雅韻佯稱已刷卡付款云云,並催促余雅韻交付遊戲點數,致 余雅韻誤信王明暐已完成付款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提供 該遊戲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予王明暐,旋遭王明暐將該遊戲 點數10000點儲值於網路遊戲帳號內。
 ㈣嗣因曹博智劉子千遲未收到前開顯示卡及手機,及余雅韻



發現王明暐並未付款,渠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明暐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曹博智劉子千余雅韻、證人陳品君證述明確,復有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曹博智提 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子千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余雅韻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蝦皮網站擷圖、YAHOO奇摩拍賣網站 擷圖及MyCard儲值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其並無販賣顯示卡、手機及付款之意,竟以假交 易方式詐取財物及遊戲點數,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 已有詐欺取財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致再犯本案,應予以非難;復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未能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數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便當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甫 因車禍尚需回診之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所詐得之金額及利益價值,及 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5,700元、3,000元及10000點之遊戲點數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王明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yCard遊戲點數壹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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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