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7號
CTDM,112,簡,357,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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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519號、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9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蔡鴻淵與丁○○先前有債務糾紛,且蔡鴻淵不滿丁○○為人態 度,嗣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任德慶(涉犯妨害 秩序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乙○○、蔡鴻淵黃振愷 (上二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276號判決確定)共同在蔡鴻淵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聊天聚集時,此時蔡鴻淵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住處門口前,遂心生不滿,旋即 由任德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 ○○,蔡鴻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乙車,起 訴書誤載AWT-6080號小客車)搭載黃振愷,一同駕車自後方 追趕丁○○。嗣蔡鴻淵任德慶、乙○○、黃振愷等人駕車追趕 至高雄市○○區○○○○○○○○○區○○○路0號活動中心前道路之際, 一同將丁○○攔下後,詎渠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渠等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鴻淵持路旁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將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任德慶、乙○○、黃振愷則分別徒手一同上前毆打丁○○, 致丁○○受有右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頭部挫傷、左上臂 挫傷等傷害。嗣渠等毆打丁○○後,隨即分乘甲、乙車逃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丁○○獨自一人留在現場,並 當場在地上查獲上開木棍(已斷裂成碎木,未扣案),始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德慶蔡鴻淵黃振愷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 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鴻淵、乙○○、黃 振愷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夥同 同案被告蔡鴻淵等人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本件強暴犯行,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被害人僅一人,又渠等聚集之人數固 定,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且衝突時間非長 ,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 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夥同同案被告蔡鴻 淵等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對人民安寧 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成立調解,惟告訴人未提供匯 款帳號,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亦未能聯繫上,被告因而無 法賠償,並非被告無給付意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訊問 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審訴緝卷第14 3、144、152、181頁)。參以本件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 、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 、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父母、妻子同住,無須扶養他人(見審訴緝卷第12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同案被告蔡鴻淵持以本案妨害秩序犯 行所用,然該木棍係在現場路邊撿拾而非其所有,業經同案 被告蔡鴻淵黃振愷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2、108頁;審 訴卷第167、221、222頁),上開器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違禁物,佐以該器具乃屬日常生 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宗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16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16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偵字第11068604150號刑案偵查移送書(簡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50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1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⒏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案卷宗(簡稱審訴卷) ⒐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刑案卷宗(簡稱審訴緝卷) ⒑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7號刑案卷宗(簡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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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