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廣毅
(現於法務部○○○○○○○○附設台東 監獄武陵分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 年度調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廣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廣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及張宥恩實施侵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是被告以法律上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 他人物品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方法解決糾紛,竟僅因與告訴人張宥恩有行車糾紛,即持 斧頭毀壞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左側後照鏡並恐嚇告訴人張宥 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與告訴人張宥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 參(見調偵卷第7 頁),毀損部分則因告訴人一路發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調解而未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傷害 、槍砲、妨害自由等前科之品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 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斧頭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棄損壞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葉廣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廣毅因與張宥恩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 號之統一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斧頭(未扣案)朝張宥恩 揮舞,以此欲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宥恩,使張宥恩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手持上開斧頭砸張宥恩身旁之一路發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之左側後照鏡,致令上開後照鏡破損,足生損害於一路發國
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張宥恩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廣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宥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1份、上開後照鏡修復前後照 片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另被告係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為持斧頭揮舞恐嚇、毀損上開後照鏡 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斧頭1支, 為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一密接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 :「如不將其所駕駛之NPT-396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走,會將 該車砸爛」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話,且告訴人未能提出 錄音、錄影檔案或其他具體事證,或指明其他調查方法供檢 察官查證,足認,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除告 訴人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 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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