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汪家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家豪與蘇正國(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汪家豪前往由邱朝瑞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向邱朝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後,於同(12)日12時3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蘇正國前往 蘇榮輝所使用位於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倉 庫,徒手竊取蘇榮輝所有之角鐵1批,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 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8月13日16時52分許,汪家豪駕駛甲車搭載蘇正國前 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蘇榮輝所有之廢紙12箱,得手後隨即 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㈢於111年8月14日16時24分許,汪家豪駕駛甲車搭載蘇正國前 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蘇榮輝所有之C型鋼1批,得手後隨即 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並將該批C型鋼載往蘇明國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該批C型鋼予 蘇明國,惟因汪家豪及蘇正國未能提供證件予蘇明國登記, 而為蘇明國拒絕。
㈣於111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汪家豪駕駛甲車搭載蘇正國前 往呂運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之「 大大五金企業行」,汪家豪向呂運泓承租發電機1台、金屬 立式切割機1台、砂輪機1台後,渠等於同(15)日12時45分 許,前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蘇榮輝所有之鐵片1批,得手 後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㈤於111年8月15日23時16分許,汪家豪駕駛甲車搭載蘇正國前 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蘇榮輝所有之氣密窗1批,得手後隨 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㈥於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許,汪家豪駕駛甲車搭載蘇正國前 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蘇榮輝所有之貨櫃屋鐵窗2片,並將 該鐵窗放置在甲車車斗上得手。嗣蘇榮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榮輝、證人邱朝瑞、呂 運泓、蘇明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遺留物品照片 、大大五金企業行銷貨單、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貨車出 租契約書、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竊盜未遂罪,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 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 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業已將鐵窗2片取走置於自用小 客車上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縱然遭告訴人發現,亦無 礙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未遂犯行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共犯蘇正國就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嗣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3月27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復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 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另案拘役90日,迄於同年9月2 8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起訴書指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 一節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又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有所 減輕。酌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與堂弟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 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另斟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 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 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共犯蘇正國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屬被 告與共犯蘇正國於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 ,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屬渠等犯罪 之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上開財物均已變賣,其與蘇 正國平均分配,其大概分得1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 然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均無證據證明已變賣得款,尚難認定 上開竊得之物均已變得財產上利益,是仍應沒收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再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共犯蘇正國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罪 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證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蘇正國即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 次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蘇正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依刑法 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又被告與共犯蘇正國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鐵窗2片 ,屬被告與共犯蘇正國於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末扣案之甲車(含鑰匙1把)、發電機1台、金屬立式切割機1 台、砂輪機1台,雖係分別供被告與共犯蘇正國犯如事實欄 一、㈠至㈥所示竊盜犯行,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業已 發還證人邱朝瑞、呂運泓,有被告及證人邱朝瑞、呂運泓分 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17-18、19-21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73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汪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角鐵壹批,與蘇正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汪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廢紙壹拾貳箱,與蘇正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汪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型鋼壹批,與蘇正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汪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片壹批,與蘇正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汪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氣密窗壹批,與蘇正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汪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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