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畇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畇樟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一元檳榔攤內,因細故與邱茜琳發生口角,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持球棒、未開鋒之開山刀對邱茜琳 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茜琳,使邱茜琳心生 畏懼。嗣邱茜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畇樟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接續持球棒、開山刀 對告訴人邱茜琳揮舞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羅秀玉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之球棒1支、 開山刀1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 人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 被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 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加害 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持球棒、開 山刀對告訴人揮舞,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係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通知他人,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 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知道持器械對他人叫囂會使他人心生畏懼等 語(警卷第7頁),竟仍持球棒、開山刀等器械朝告訴人揮 舞,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構 成要件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持球棒、開山刀恫嚇告訴人,係本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恫嚇 告訴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