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晋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晋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晋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武路 附近拾獲江岳峰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 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 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曾晋國拾得本案信用卡後,另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商店,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 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供店員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 之商品,致店員誤信係江岳峰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商品,且使發卡銀行國泰 銀行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 商店,其中附表編號8、10至14所示消費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陳尚斌合計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25元之商品,足 生損害於江岳峰及各特約商店、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嗣江岳峰發現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晋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 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183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爭議款項聲明 書、信用卡帳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持本案信用卡至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自屬詐欺財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1至7、9部分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10至14部分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各編號之刷卡消費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盜卡消費 之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 合理,其前行為已經既遂(附表編號1至7、9),縱後續之 行為尚有未遂者(附表編號8、10至14),自應以既遂罪論 處。
(三)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侵占他人遺失物並進而詐欺取財,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 數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損失等情;暨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 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辦 理爭議止付,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取得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消費金額共 計1,225元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6月30日18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馬可先生十三 97元 2 111年7月1日5時47分許 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區仁雄路6之11號1樓 統一超商-仁雄 185元 3 111年7月1日6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9元 4 111年7月1日7時54分許 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區仁雄路35號、澄合街172之1號 統一超商-澄雄 118元 5 111年7月1日9時11分許 同上 同上 158元 6 111年7月1日10時14分許 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區仁雄路6之11號1樓 統一超商-仁雄 160元 7 111年7月1日12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88元 8 111年7月1日12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馬可先生十三 161元 交易失敗 9 111年7月1日19時06分許 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區仁雄路6之11號1樓 統一超商-仁雄 320元 10 111年7月1日20時35分許 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區京吉三路103號 統一超商-京吉 150元 交易失敗 11 111年7月1日21時46分許 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區中華路46號 統一超商-家恩 31元 交易失敗 12 111年7月1日21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一誠綜合大賣場 669元 交易失敗 13 111年7月1日21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669元 交易失敗 14 111年7月2日2時1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7月1日2時19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米妃 300元 交易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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