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BON MARY BADEO(中文名:瑪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BON MARY BADEO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ABON MARY BADEO(中文名:瑪莉,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因 與DIOLA MAUREEN MALABUYOC(中文名:毛玲,以下以中文 名稱之)有網路購物交易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5日14時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 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Mary Badeo Babon」在毛 玲臉書帳號「Freelove Loling」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菲律 賓文字「abnormal ka(意指你是智障、腦殘)」辱罵毛玲 ,足以貶損毛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111年6月9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Mary Badeo Babon」 在毛玲臉書帳號「Freelove Loling」之公開貼文下方接續 留言菲律賓文字「para kang tanga(意指你好像白癡)」 、「singilin kabit mo(意指跟你情夫要錢)」、「hayup ka(意指你是牲畜)」、「punyeta(意指狗娘養的)」、 「Gago(意指白癡、笨蛋)」、「baliw(意指瘋子)」辱 罵毛玲,足以貶損毛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瑪莉固坦承以帳號「Mary Badeo Babon」張貼上開文字 ,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我自己的臉書貼 文下方留言,我在告訴人毛玲的臉書貼文下只有留言要告訴 人還錢等語。經查:
(一)被吿確有在臉書以帳號「Mary Badeo Babon」張貼上開文字 等情,業據被吿於偵查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稱:被 告上開留言是在我的貼文底下留言,並有指稱是我,且被告 於留言處有附上我的照片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 ;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可見被告上開留 言均係緊接於告訴人帳號「Freelove Loling」之貼文下方 ,且被告於留言中,亦有標註告訴人帳號「Freelove Lolin g」並張貼告訴人照片,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警卷第8 至13頁),是依被告留言前後脈絡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當 足使觀看上開留言之人知悉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張貼上揭文 字欲貶損其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貼文係針對告訴人至明,被 告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於告訴人臉書公開貼文下方留言上 開文字,足使通曉該語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且通曉 該語言之人均知悉上開文字係對他人抽象謾罵之侮辱性文字 ,被告行為自該當公然侮辱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數次留言,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均侵害同一人之人格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恣意在網路辱罵告訴人,損 害告訴人名譽,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其無前科 之素行;暨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犯罪情節、模式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