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中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16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經銷商」 補充為「經銷商建德機車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 樓)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 由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歸告訴人所有,然被告既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該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 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變賣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
不成立侵占罪,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佯以辦理貸款購買 系爭機車,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7 萬9800元),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表示在監受刑,家 人也無法幫忙,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尚具 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前科品行、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為其墊付79,800元之 車款後取得上開機車,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金額為79,800 元,此部分即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8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1 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特約廠 商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以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乙輛,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 ,共分15期,甲○○應於每月5日繳納車貸5320元,分期期間 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且在價金未付清前, 機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甲○○僅得先行占 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甲 ○○將按期繳款,而於101年9月26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並交付給 甲○○。詎甲○○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即 於101年12月7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洪進翔,使仲信資融公 司催討求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購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將 之轉賣,且未支付購車分期付款之事不諱,前揭犯罪事實復 據告訴代理人陳天翔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仲信資 融公司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0814號案件之債權憑證、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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