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2時2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至聖路口旁,欲倒車停進路邊停車格( 下稱前開停車格)時,因見告訴人陳宏杰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後突然斜插停入前開停車格 ,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徒手推擠乙 車車門使告訴人不能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上下車 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杰 於警偵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回 推乙車駕駛座車門1次之情,惟堅詞否認強制犯行,辯稱: 伊要倒車進前開停車格,告訴人則駕駛乙車斜插停入前開停 車格,伊見狀即下車,隔著乙車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開門要下車,門有碰到伊,伊因停車糾紛當下之情緒 反應,遂將車門推回去,但伊立刻把門放開讓告訴人下車, 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2月27日12時2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富國路與至聖路口旁,欲倒車停進前開停車格時,因見告 訴人駕駛乙車自後突然斜插停入前開停車格,即下車與告訴
人理論,並於告訴人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要下車之際,徒手 回推該車門1次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偵卷第57至58 頁,易卷第54至56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3頁, 審易卷第42至43頁,易卷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關於本案時序歷程,依附表編號1至4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與被告因停車 糾紛發生爭執,被告於編號2之12時28分16秒(撥放器時間1 分51秒)向告訴人稱「你是在兇啥啦」後,出現物體碰撞聲 1聲,乙車並晃動1下,嗣自12時28分16秒起至12時28分20秒 (撥放器時間1分55秒)間,乙車有晃動情形;又告訴人針 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證稱:附表編號2是伊開車門, 被告將車門回推,只有1次,伊叫被告放手,被告收手,伊 就下車了,編號3之12時28分16秒起至12時28分20秒是伊下 車造成晃動,伊表示「我要告你了喔」、「你強制罪喔」時 ,已經下車,伊於編號4稱「你給我壓門,你給我壓門」時 ,是在車外,伊下車後沒有再上車,亦未與被告發生拉扯等 語(易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於12時28分16秒時回推乙 車車門後,告訴人旋即於12時28分16秒起至12時28分20秒間 下車,續在車外與被告爭執。
㈢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 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 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 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 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 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且行為人並須具備強制之主觀犯意,始克成立。參諸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被告初始對話內容「林杯迴轉過來, 你插過來」、「誰知道你迴轉過來啊」等語,顯係就何人有 權在前開停車格停車一事發生口角,足見被告下車意在與告 訴人爭論上述停車糾紛,且雙方於爭執過程情緒激動,相互 以「林娘老雞掰」、「兇三小,幹」等不雅言語持續叫囂, 是被告所辯其係因當時情緒而徒手回推乙車駕駛座車門,尚 未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再衡以被告推門次數僅1次,時 間只有短暫數秒,客觀上尚難逕認被告此舉已發生強制作用 而達壓抑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由之程度,且被告推門後即 收手一節,既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 害告訴人自由上下車權利之故意,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時間 (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準)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告訴人簡稱「杰」;被告簡稱「銘」) 1 12:27:06 12:27:46 12:27:48 12:27:51 12:27:54 12:27:55 12:27:57 12:28:01 12:28:09 杰駕駛乙車行駛於富國路上。 乙車在富國路與至聖路口停等(有方向燈聲音),欲迴轉行駛富國路。 銘駕駛之甲車出現於對向,右方向燈閃爍。(圖一) 甲車經過乙車。 乙車迴轉至富國路。 杰:幹你娘老雞掰。 甲車(右後方向燈閃爍)欲倒車進入路邊停車格。(圖二) 乙車駛進該停車格。 (汽車喇叭鳴聲2聲)甲車稍倒車後停止。 杰:林娘老雞掰喔。 乙車稍往前停進停車格。 杰:林杯迴轉過來,你插過來。 銘:誰知道你迴轉過來啊,你是怎樣,你是在兇三小,幹,你是在兇 啥,你是在兇啥,你是在兇啥。 杰:林娘老雞掰。 2 12:28:16 (撥放器時間1:51) 12:28:17 銘:你是在兇啥啦?(物體碰撞聲1聲,乙車晃動1下) 杰:你給林杯門(聽不清楚)。 銘:你是在兇啥。 3 12:28:20 (撥放器時間1:55) (12:28:16至12:28:20乙車晃動) 杰:我要告你了喔。(聲音較12:28:17為小) 銘:你告。 杰:你強制罪喔。 銘:你強制罪三小。 4 12:28:24 (撥放器時間1:59) 杰:你給我壓門,你給我壓門,林杯報警。 銘:(聽不清楚) 5 12:28:25 (撥放器時間2:01) 12:28:27 12:28:33 乙車内出現1隻手,持黑色物品由右下往左上。(圖三) 銘:你去報警啊。 杰:你給林杯壓門。 銘:我跟你問,問一下(聽不清楚)。 杰:我跟你插進來(聽不清楚)不行嗎?(聲音較12:28:20為小) 杰:你給我壓門,你給我撞門衝三小,你有給我撞門嗎?你有給我撞門 嗎? 銘:撞門撞甚麼門啊。 杰:你有給我撞門嗎? 銘:沒有勒,怎樣。 杰:你有給我撞門嗎? 銘:你這樣插插插怎樣,我倒退,我難倒退你是怎樣? 杰:你有給我撞門嗎? 銘:我難倒退你是兇怎樣? 杰:我插進來了。 銘:你插進來,插進來就算嗎? 杰:你有給我撞門嗎? 銘:我順順著開,從那裡過來。 杰:你有給我撞門嗎? 銘:沒有啦,我撞甚麼門?看有沒有壞。 6 12:28:58 (播放器時間2:33) (物體碰撞聲1聲,乙車晃動1下) 杰:你有給我壓門嗎?(聲音仍小) 銘:壞在哪裡?壞在哪裡? 杰:你有給我撞門嗎? 銘:沒有勒,我給你撞甚麼門,你是在三毁阿,你車這樣插的,我開 我從那邊順順的開過來。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