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3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164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周星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追加起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介紹 周家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 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周家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24日11時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王建國警官」、「林 元通隊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邱滿英,佯稱其帳 戶因申請紓困金而發生問題,需要進行管收及強制執行,否 則將遭通緝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公文予楊邱滿英,致楊邱滿 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取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在 楊邱滿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附表編號1 至3「取款情形」欄所示款項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 星星」、「里」等人指示前來取款之周家右,周家右復於附
表編號1至3「交水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向楊邱滿英 詐得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藉此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然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仍承前犯意,持續與楊邱滿英聯繫要求其繼續交付款項, 惟楊邱滿英因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指示備妥款 項於上址住處等候,待周家右於附表編號4「取款情形」欄 所示時間,於上址住處向楊邱滿英收取附表編號4「取款情 形」欄所示款項後,警方即上前逮捕周家右,並當場扣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96萬5,000元(已發還楊邱滿英領回)。 ㈡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星」、「青蛙」、「小A」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3月3日9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健 保局人員、「楊警官」、「林主任」等公務員致電予丁○○, 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內款項供調查,否則將查 封名下財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將14萬2,000元交予假冒 專員之丙○○,丙○○復依上游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車站,於車站內某處將上開詐得14萬2,000元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小A」,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並取得報酬3,500元。三、案經楊邱滿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周家右 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合併審理之說明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招募周家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幫助詐騙告訴人楊邱滿英及幫助洗錢部分先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提起公訴;嗣就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丁○○及洗錢等罪嫌, 以111年度偵字第20164號追加起訴,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80號案件(下稱甲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 5號案件(下稱乙案)審理,而甲、乙二案係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貳、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49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1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 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 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 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甲案他二卷第71頁至第 7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9頁、第61頁、第67頁、乙案偵一卷 第7頁至第12頁、乙案偵二卷第63頁至第69頁、乙案審金訴 卷第51頁、第63頁、第69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以下羅列證人楊邱滿英於警詢及證人周家右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之證述,非作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中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邱滿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甲案偵一
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周家右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甲案偵一卷第7頁至 第2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甲案他一 卷第19頁至第20頁、周家右另案卷第29頁至第32頁】、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 據(保管)單、蒐證擷圖及照片、告訴人楊邱滿英所提出之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及對話擷圖、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取 款憑條、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839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 決【見甲案偵一卷第45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4 7頁至第155頁、甲案他一卷第73頁至第88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3頁至第 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11年7月29 日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計程車路徑圖、台灣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資料擷圖、告訴人丁○○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乙案偵一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 51頁、第55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周家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助 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 被告僅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本案詐欺集團自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已自告訴 人楊邱滿英處詐得共計249萬5,000元之款項既遂(即附表編 號1至3部分),至附表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車 手周家右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周 家右前往取款時遭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此
部分犯行雖屬未遂,惟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 ,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罪。
⒊又事實欄一、㈠部分,周家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冒用公 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楊邱滿英行騙,惟被告於該次犯行僅止於 招募周家右加入詐欺集團,而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施行三人以 上之詐騙及洗錢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卷附證據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對於周家右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身分施詐行 為有所認識,故即不以該款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相繩 ,附此說明。
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周星星」、「青蛙」、「小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幫助一般洗錢,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 後述)。
㈡量刑審酌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告訴 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人 ,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67頁、乙 案審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考量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3,500元,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乙案偵一卷第11頁、乙案偵二卷第67 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 次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 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乙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加入「小A」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與 「小A」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2月25日,向告訴人葉貴玉收取125萬元後再轉交上手, 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且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等節(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見乙案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90頁、乙案偵二 卷第41頁至第4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 在110年12月間加入該犯罪組織,該組織與士林地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721號案件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乙案審金訴卷 第51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 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本案與前 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2年2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橋 檢和海111偵20164字第112900813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 卷可憑【見乙案審金訴卷第3頁】,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 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縱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 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事實欄一、㈡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應就被告乙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乙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車手周家右取款及交水情形):
編號 取款情形 交水情形 時間 金額 時間 地點 1 111年2月25日11時54分許 56萬5,000元 左列取款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麥當勞男廁內 2 111年3月1日13時52分許 96萬5,000元 左列取款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慈惠宮」男廁內 3 111年3月2日13時25分許 96萬5,000元 左列取款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慈惠宮」男廁內 4 111年3月4日11時23分許 96萬5,000元(已發還)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9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84號卷,稱甲案他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28號卷,稱甲案他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稱周家右另案卷; 六、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乙案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31號卷,稱乙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64號卷,稱乙案偵二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