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林東暉、張永靖(上二 人均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順」(該員另 一暱稱為「財神到」)、「阿彥」、「L」、「維尼」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如後述),聽從「天順(即『財神到』)」指示,並由丙 ○○、林東暉、張永靖3人在該集團中擔任向「車手」收取贓 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約定丙○○ 、林東暉可分別獲報酬為每次收取贓款總額之0.015%及0.5% 之報酬,丙○○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丙○○、林東暉、張永靖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1年1月23日11時許起,接續假冒為中 華電信客服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等身份,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有電話費未繳納、個資 外洩、涉嫌毒品買賣及洗錢等情事,需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 ,然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檢察官,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 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 土庫二路270巷對面之停車格內,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之金融卡置放在車內,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 ,且依指示未將車門上鎖離去後,即由綽號「阿彥」之詐騙
集團成員,前往前開車內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後,依指示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屬自動 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誤判「阿彥」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阿彥」領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 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內等候,張永靖則駕駛 不知情之車主郭靜惠(即丙○○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東暉、丙○○,亦依指示前往該巷內與 「阿彥」會合,「阿彥」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丙○○,丙○○再 將款項交予林東暉,林東輝遂將該筆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因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得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34頁;偵卷第87-92頁;審金 訴卷第38、48、57-62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東暉、張永靖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8、16-21頁)、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3-56頁)、證人郭靜惠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45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 存摺內頁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59、60、65-75、77-81、83-105頁;偵卷第 53-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阿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復依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 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偵查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東暉、張永 靖、「阿彥」、「財神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東暉、張永靖 接獲指示與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阿彥」會合,「阿彥」將
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復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冒用員警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遂行渠等詐欺犯行,是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 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將金融卡插入屬自動 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由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 項所謂「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林東暉、張永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有謀生能 力,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 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 及一般人民之信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 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前開 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 員、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不需扶養他人(見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3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不法利益,尚無從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被告向「阿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林東暉, 林東暉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或實際掌控中,且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等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供本件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 有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林東暉、 張永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順」(該員另一暱稱 為「財神到」)、「阿彥」、「L」、「維尼」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19號於111年11月9日提起公訴,於 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案件先繫屬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63頁)在卷可憑。本案係 於11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 月12日橋檢和稱111偵12190字第1129001636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文章存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3頁),觀諸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前案與本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審金 訴卷第38頁),可認被告在本案繫屬前,亦已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且擔任車手經提起公訴,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 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3日16時4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行政中心內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1年1月23日16時5分許 3萬7,000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1年1月23日16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1年1月23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3日16時14分許 5,000元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3日16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1年1月23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 1萬2,000元 合計 2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