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
3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象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郭冠毅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傑」、「永利皇宮」、「 楊傑」、「建飛」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個別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郭冠毅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
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美貞、王筱 蓉、簡筱茹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欄 所示金額,至吳紘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第二層帳戶及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如該欄所示金額,至陳 品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判處罪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如 該欄所示金額,至郭冠毅上開郵局帳戶後,郭冠毅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筱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簡筱茹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筱蓉 、簡筱茹、被害人張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郭冠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 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 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審金訴字第27號卷第118、132頁);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王筱蓉、簡筱茹、被害人 張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 13至14頁、偵六卷第75至80頁),並有告訴人王筱蓉提供之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害 人張美貞提供之對話紀錄、永利MACAU博弈投資網站擷圖、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 碼錯誤紀錄、另案被告吳紘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另案被告陳品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被告當庭手寫 筆跡、匯款單據、轉帳交易結果通知、LINE對話翻拍相片、 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含提款單)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2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至40、55至67頁,警二卷 第29至41、57頁,偵三卷第27至36、53至59、97、101至105 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六卷第25至29、81至8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 洗錢罪。其與「林偉傑」、「永利皇宮」、「楊傑」、「建 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三人以上 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見審金訴字第27號 卷第118、12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 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3次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 ,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張美貞 、告訴人王筱蓉、簡筱茹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99萬4千 元、6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字第27號卷第1 3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張美貞、告訴人王筱蓉、簡筱 茹7萬元、7萬元、2萬元,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王筱蓉第1期 款項1萬元、全數賠償告訴人簡筱茹2萬元,有轉帳交易成功 擷圖2份、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字第27號卷第13 8-1、141至146、15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業, 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同住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就其所 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字第27號卷第1 39頁),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且已與告訴人王筱蓉、簡筱茹、被害人張美貞調解成立 ,並依約履行部分給付義務,業如前述,信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王筱蓉、簡筱茹、被害人 張美貞均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述狀 3份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7號卷第111、147、149頁),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斟酌被告之損 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張美 貞、告訴人王筱蓉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張美貞 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偉傑」、「永利皇宮」向張美貞佯稱在永利MACAU博弈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99萬4,000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轉帳37萬7,000元至陳品溱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轉帳35萬8,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 110年8月25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臺南新南郵局,臨櫃提領200萬元現金。 郭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王筱蓉 於110年8月20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楊傑」、「建飛」向王筱蓉佯稱出車禍須動手術欲借款醫藥費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6分許,轉帳31萬8,000元至陳品溱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帳32萬5,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11分許,在上址臺南新南郵局,臨櫃提領94萬元現金。 郭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簡筱茹 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周志偉」向簡筱茹佯稱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可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帳7萬7,000元至陳品溱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33分許轉帳12萬8,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 同上。 郭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1 張美貞 70,000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美貞指定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戶名:張美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王筱蓉 60,000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筱蓉指定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戶名:王筱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嘉竹警偵字第1110001446號卷 警一卷 2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3787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31號卷 偵五卷 8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字第27號卷 10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卷 審金訴字第10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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