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80號
CTDM,112,審訴,80,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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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家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家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項家麟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晚間與其雇主劉勝漢馬成龍 等同事,偕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和釣蝦場」飲酒消 費。嗣於同日19時許,項家麟因故與同處5號包廂內之馬成 龍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玻璃 酒瓶砸碎,持破裂之尖銳酒瓶刺向馬成龍之臉頰、右手臂及 腹部等處,致馬成龍受有顏面深度撕脫傷軟組織缺失、右側 三角肌撕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5公分、腹壁撕裂傷3公 分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馬成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項家麟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3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8頁、第46頁、 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成龍、證人劉勝漢、證人即 在場之人林煜坤、郭人豪、沈俊銘李家宏劉連昌、張雅 筑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45頁、偵卷 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第171頁至第17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護理過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8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 爭吵,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或其他和平正當之手段,謀求 解決之道,竟即悍然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資力賠償告訴 人,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皮肉傷,且被告手持尖 銳酒瓶攻擊之手段,若稍有偏差極有可能造成更嚴重後果, 犯罪情節非輕;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雜工,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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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