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豪
高晉揚
高俊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27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 年度簡字第41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高晉揚、被告兼告訴人高俊愷為兄弟關係,緣高晉揚 、高俊愷與被告兼告訴人白家豪間前因汽車買賣及金錢債務 等糾紛。白家豪、高晉揚、高俊愷相約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15時許,先在高雄市彌陀區新生街某車庫前會面處理債務, 席間,白家豪與高晉揚、高俊愷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嗣高 晉揚、高俊愷向白家豪清償債務後,雙方即行離去。後因白 家豪心有未甘,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晉揚、高俊愷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租屋處前,待其抵達後,逕持辣椒水噴劑1瓶( 未扣案)下車,俟於同日15時30分許白家豪見高晉揚、高俊 愷返回其等位於上址租屋處前時,即持上開辣椒水噴劑,噴 擊高晉揚、高俊愷臉部、身體等處,致高晉揚受有右側手部 、臉部及頸部、左側手部、左側肘部辣椒水、右眼角膜及結 膜化學灼傷之普通傷害,高俊愷則受有臉部及頸部、右側前 臂辣椒水灼傷之普通傷害,隨後即行上車離開現場。而高晉 揚、高俊愷遭白家豪以上開辣椒水噴擊後,因而心生不滿, 欲與找白家豪理論,遂由高俊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高晉揚自後追尋白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俟於同日15時40分許高晉揚、高俊愷在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北 路與產業路口處發現白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高晉揚、 高俊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高晉揚撿拾路邊之磚塊1 塊(已扣案),砸毀白家豪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左側車門及車身板金,足以生損害於白家豪(原關於恐嚇 部分均更正刪除,本院簡字卷第57頁)等語,因認被告白家 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高晉揚、高俊 愷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 人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其中被告白家豪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高晉揚、高俊愷 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白家豪、高晉揚、高俊愷業 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白家豪、高晉揚、高俊愷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5、7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