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29號
CTDM,112,審訴,129,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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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111號),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瑞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瑞國於當日午餐用畢後 ,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永興,致 告訴人受有雙眼眼周及後枕部挫傷、疑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其中涉犯 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丁永興(聲請意旨誤載為丁永與)業已達成調解 ,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3 月21日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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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