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45號
CTDM,112,審易,24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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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90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
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紘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紘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之住處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2日18時許,因其為列管定期到驗之毒品人口, 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 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2)日持 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由鄒正軒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紘緯聯繫,表示 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炎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黃紘緯幫忙聯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黃紘緯鄒正軒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再由黃紘緯向綽號「炎仔」之 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由鄒正軒,而幫助鄒 正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上述搜索時,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紘緯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15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陳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 一第90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0頁),就各犯罪事實 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 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 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15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569)(見警三卷第55頁至第57 頁)。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鄒正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 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 二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2頁)。 ㈡起訴書應予更正之部分:
⒈橋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8號起訴書,事實欄犯意誤 載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06頁、第109頁)。 ⒉橋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1034號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的尿液 代碼均有誤,應予更正如上,惟代碼對照表均有被告之簽名 、手印,應無誤判為他人檢體之虞,一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另衡其無視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考量各次的數量、人數1人等情;並 衡其前科素行非佳,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3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0日易 科罰金完畢,卻再犯本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 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 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 認罪;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要扶養 、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至5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5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人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 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 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鄒正軒 111年5月27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八卦釣蝦場」 鄒正軒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紘緯聯繫後,約妥左列時、地見面,並與綽號「炎仔」之人進行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2 鄒正軒 111年6月4日17時許,在「大八卦釣蝦場」 鄒正軒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紘緯聯繫後,約妥左列時、地見面,並與綽號「炎仔」之人進行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3 鄒正軒 111年6月4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湖畔汽車旅館」 鄒正軒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紘緯聯繫後,約妥左列時、地見面,並與綽號「炎仔」之人進行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紘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黃紘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 黃紘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 黃紘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 黃紘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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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