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2號
CTDM,112,審交易,12,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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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0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智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 路之公園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11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保元宮前,與黃景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乘客蘇鳳英發生行車糾紛,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於同日12時49分許,測得鄭智旭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智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 第36頁、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行車糾



紛之黃景泰蘇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 至第12頁),並有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同分 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13 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 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末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11月,於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判決2份、上開裁定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60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於入監執行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已有酒駕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6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 ⒉而被告一再酒駕,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後,仍不能改變被



告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仍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 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 重判。
⒊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罹患癌症追蹤中、需要扶養父母、父親失 能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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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