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13號
CTDM,112,審交易,113,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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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美月於民國111年2月5 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黃秀珠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沿同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鷹嘴 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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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