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08號
CTDM,112,審交易,108,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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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3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泳發於民國110年10月23 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新鳳街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道路至鳳仁路南下內側快 車道,行經鳳仁路101之1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後方有案外人盧弘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至該處直行, 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機車之告訴人梁瑞宏煞避不及而撞擊案外人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 軟骨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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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