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
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昱仁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新臺幣(下同)1,000元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1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 可查。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昂 德亞摩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稽(警卷 第83、86及97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以,本件聲 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此部分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扣案現金1,000元,固係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惟 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 償金3萬元完畢,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被告轉帳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31頁),上開賠償金額既已超過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法自不得再就上開扣案現金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1 仿冒電子產品(仿冒UA商標耳機) 1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115年3月31日 2 仿冒電子產品(仿冒UA商標耳機) 1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115年3月31日 3 仿冒電子產品(仿冒UA商標充電盤) 1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115年3月31日 4 仿冒UA商標紙盒 3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11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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