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03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充電頭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振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SAMSUN G」商標圖樣之充電頭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另現金新臺 幣(下同)78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已明定。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 然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者為是。而舉凡條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者,因此類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即係立法者審其性質,認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之物,則此類物品,自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 物」。從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當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 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18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而該案所查扣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充電頭
1個,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鑑定報告 書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 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現金78元(含運費39元),係員警 上網見被告刊登拍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後下標匯款購買仿 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充電頭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 ,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堪認上述現金78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