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1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丁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 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 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 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持有且係其供本案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79公克)乙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904公克,驗 後淨重0.8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3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53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職議字第650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海洛因 1包,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
乃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包裝前揭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 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 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