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字第254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沐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該案查扣 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36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一卷第383頁),足認確屬違 禁物。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販毒犯行有關,而未在該案諭知沒收銷燬,亦未在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65號)中諭知沒 收銷燬,然該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包裝袋 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