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40號
CTDM,112,單禁沒,4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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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榮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確定。又該案同時 查扣之海洛因毒品8包,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 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 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 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或第三人單純持有毒 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 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 猶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 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確定,且該案中同時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8包(即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標的) ,經檢驗雖含第一級毒品成分,然經上開判決認定與該案無 關,是未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固有該案之判決書及全 案卷證在卷可佐。惟查,受刑人於警詢中及該案準備程序中 ,均供稱上開海洛因係傅黨德所有等語,是上開海洛因係何 人所有,是否受刑人或傅黨德可能另涉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 之犯嫌,即有待檢察官偵查、釐清。然觀諸檢察官本件聲請 所檢附之卷證,以及受刑人暨傅黨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均未見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起訴、 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之情形。至於受刑人與傅黨德前於10 9年間雖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各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9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詳卷附其 等之前案紀錄表及觀察勒戒之裁定暨不起訴處分書),然上 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效力,亦應不及於前 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準此,檢察官本件聲請沒收銷燬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論係受刑人抑或傅黨德所持有,其 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均未經檢察官偵查後為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未 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檢察官自不宜逕向法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 扣案之海洛因8包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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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